原告高某為某監獄系統公務員編制的監獄干警,原告及其他干警以及非公務員編制的職工根據監獄的安排在某獄辦企業從事車輛銷售工作,并根據該企業的銷售政策規定提取市場開發費,且在實際執行中需銷售人員先行墊付大量的渠道開拓費等費用,之后雙方再根據實際銷售金額進行結算,該政策已執行多年。后該企業以政策變化為由,未經銷售人員同意,不再執行之前的市場開發費,且高某墊付的大量費用也無法彌補,為挽回損失,高某以索要勞務費用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的核心是公務員作為民事主體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一審法院以該糾紛涉及到某監獄、監獄干警和獄辦企業,實際上是監獄的內部管理問題,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了高某的起訴。
高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所律師作為高某的代理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并經查詢多份判例,認為雖然高某為公務員,但《公務員法》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在內的普遍觀點均認為,如果公務員違反了《公務員法》相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相應責任,但這并不影響公務員作為民事主體簽訂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這也是《公務員法》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應有之義。因此,本案當然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并且公務員從事民事活動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本案一審法院根本未進行實體審理,認為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審理范圍,從而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
本案是特定時代背景下的特殊產物,但是如果讓處于弱勢地位的銷售人員來承擔基于特殊時代背景下而產生的沉重代價,未免有失公允。本案二審尚未開庭審理,希望二審法院法官能夠排除外界干擾,居中裁判,作出合法、公正、經得起歷史考驗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