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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職工持股會的法律地位

        來源:華象律師事務所 日期:2020-11-10 瀏覽量:

        某國有煤礦在2002年進行改制,于2002年2月成立了某煤業有限公司,并經某市總工會批準依法成立了某煤業公司工會(社團法人),2002年4月某煤業公司召開股東會暨職工持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職工持股會章程,決定成立工會持股會,明確持股會是在公司工會的指導下,從事內部職工股管理,代表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通過股東代表行使股東權利,并以某煤業公司工會社團法人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包括原告于某在內的職工通過交現金的方式入股,原告以自2011年以來工會和某煤業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紅利為由將某煤業有限公司訴至法院。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于某是否為某煤業公司的股東、是否為適格的原告。本案的一審、二審法院的觀點是認可于某煤業公司股東,為適格原告,理由為煤業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記記載煤業公司工會為其股東,而工會系由于某等職工成立的,繼而認定于某與工會之間就代持股權形成委托法律關系,系于某的股權由工會予以代持。
        本所律師作為某煤業公司的代理人,對本案一審、二審法院的觀點并不認同,首先,案涉事實不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關于“股權代持”的必備要件;即便是原告于某與代持人工會或者職工持股會形成股權代持關系,未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于某也不是公司股東,只能算是實際出資人。其次,關于職工持股會的法律地位問題,經本所律師查詢大量的職工持股案例,絕大部分判決的觀點是:1.如果職工持股會未經批準設立,則關于職工持股會與出資職工誰為公司股東,確實存在不同的判決,但多數的判決觀點還是認定職工持股會為公司股東;2.如果職工持股會經合法批準設立,則所有的判決一致認定職工持股會為公司股東。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職工持股會是我國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解決特定歷史問題而獨創的制度,職工持股會系代表職工行使股東權利的組織,從1994年6月18日國務院批準《外經貿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試行暫行辦法》開始,全國各省市相繼出臺了各種職工持股的規定以配合那一特殊時期的國有企業改制浪潮,職工持股會是一項特別的制度,不同于日常所見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并非同一人的股權代持關系,本案一、二審法院將二者混為一談,是對職工持股會制度的嚴重誤解。某煤業公司在過去將近20年期間先后有800多名會員退出職工持股會,如果按照本案判決的認定方式,某煤業公司恐怕早已破產。這一類糾紛案件在全國各級法院審判實踐中并不多見,屬于比較有特殊背景和意義的案例,在學界也有著廣泛的關注度。有的學者認為,要解決職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需要采取法定主義,依法規制,可以參照國外相關法律,制定職工持股法。
        本案判決雖已生效,但某煤業公司已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夠從歷史的角度出發,審慎對待,依法作出客觀公允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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